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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50号原告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976-4。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被告谢玲,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85********。原告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玲经本院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了斯达格斯(STALGAST)破碎锤S250H一台,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购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500元,支付违约金16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斯达格斯(STALGAST)液压破碎锤一台,型号为S250H,货款共计95000元;货到付款30000元,余款65000元按分期付款协议执行,于2013年9月26日前付讫;逾期付款,按照所欠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付款20000元(已转款),同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3年6月26日付款25000元,利息650元,7月26日付款14000元,利息400元,8月26日付款13000元,利息260元,9月26日付款13000元,利息130元,按时付款免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该机器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签收了破碎锤验收单。被告于合同签订前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之后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对被告应付的违约金进行了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被告签收的验收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的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正确的计算如下: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27日付款10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才付款20000元,逾期1个月13天,违约金为287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26日付款25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才付款20000元,逾期14天,违约金为233元,扣除违约金及被告应付的货款本金,被告至2013年7月10日尚欠15520元;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才支付了10000元,逾期2个月26天,违约金为890元,扣除违约金及被告应付的货款本金,欠641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26日付款14000元,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才支付了10000元,逾期5个月,违约金为1400元,扣除违约金及被告应付的货款本金,欠54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26日付款13000元,9月26日付款13000元,故,距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7810元,违约时间分别为1年9个月15天、1年6个月3天、1年11个月3天、1年10个月3天,违约金分别为2753元、1955元、6006元、5746元,共计16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810元。二、被告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楚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6460元。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谢玲负担(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荣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