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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韩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韩廷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6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廷菊,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韩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定明、周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渝、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廷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韩廷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220575003的《个人授信协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借款人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90321001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9月4日,原告向借款人放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4月23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拖欠贷款金额307899.5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899.54元(其中利息527.77元、复息8.67元、罚息7363.10元)。2015年4月24日后,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2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84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廷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以被告韩廷菊为授信申请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起到2016年2月25日止。2014年9月4日,以被告为借款人,以原告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4日到2015年3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5.6%为基准利率,上浮115%,执行利率为12.0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5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04%。2015年3月,被告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27.77元、复息8.67元、罚息7363.1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4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韩廷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廷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韩廷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截至2015年4月23日,共产生利息527.77元、复息8.67元、罚息7363.1元;2015年4月23日后,罚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息应以借款利息527.77元为基数,均以照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2.04%)为标准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韩廷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韩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527.77元、复息8.67元、罚息7363.1元;三、被告韩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2015年4月24日以后的罚息和复息(罚息以贷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527.77元为基数,均以照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2.04%)为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18.06%)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韩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6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451元,共计9417元,由被告韩廷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