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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管少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赖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管少彪,赖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少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军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管少彪、赖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上诉人管少彪、赖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赖军平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的小型客车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内十字路口与原告管少彪驾驶的后座搭乘黄俐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俐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少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15天。苏E×××××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认定原告管少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272.94元;2、误工费1495.8元;3、交通费100元;4、施救费120元;5、车辆损失65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9638.74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位受害人黄俐俐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及询问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少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费不合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述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零售工作,故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赖军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管少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63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18184.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少彪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少彪负担15元,由被告赖军平负担13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关于医疗费部分的判决不合理,原审法官在审核医疗费时仅就票据金额进行累加计算,未查清编号为NO:1728458947、NO:1728431542、NO:1728460688的发票中均包含有CAD全瓷冠烤瓷牙费用,4颗共计14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例、医生诊断证明作为支持,也无相关司法鉴定为证,丽水市人民医院开具的5张病情处理意见书上均未写明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有损伤。上诉人认为14000元换牙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理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丽水市莲都区(2015)丽莲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管少彪答辩称:换烤瓷牙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被上诉人赖军平答辩称:支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管少彪提供了门诊病历,用以证明烤瓷牙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病例仅记载管少彪存在牙齿损伤,是否需要更换烤瓷牙以及烤瓷牙的费用应该由相关部门鉴定,不能光凭门诊记录而支持14000元烤瓷牙的费用。被上诉人赖军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换烤瓷牙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管少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并能待证换烤瓷牙的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管少彪医疗费中包含CAD全瓷烤瓷牙的费用14000元,这笔费用没有相关病例和医生诊断证明作为支持,也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为证,应予扣除。而根据被上诉人管少彪提供的门诊发票、丽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被上诉人管少彪、赖军平的陈述,被上诉人管少彪确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伤,并在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