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彭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于2004年自由恋爱后便开始同居,之后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于2007年11月20日到普定县猫洞乡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6月9日生育二女儿张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某。原、被告结婚之初生活还算甜蜜,但随着的推移,被告的猜忌心越来越强烈,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偷年原告手机,甚至原告接听朋友电话均不允许,还将原告手机砸成碎片,为此经常以家庭琐事为借口找原告吵闹甚至发生撕打。被告还欲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经常冷战形同路人,互不履行义务和职责,双方曾于2015年5月11日、6月29日分别签订了几份离婚协议。因被告的恶性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孩子还小,且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都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4月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2008年6月9日生育次女张某某,2009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某;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孩子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以沟通,应能和睦相处,且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审理中原、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现原、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海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