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自诉人张某某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75号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自诉人张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以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