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刑执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自金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自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596号罪犯刘自金,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自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7月1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刘自金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自金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刘自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金,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零8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自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自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