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修稳与王磊、原玉梅、魏钦平、石红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修稳,王磊,原玉梅,魏钦平,石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修稳,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磊,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暂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玉梅,女,汉族,1975年6月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钦平,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红星,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魏钦平、石红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修稳因与被申请人王磊、原玉梅、魏钦平、石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和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修稳,被申请人王磊及被申请人魏钦平、石红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原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19日,一审原告张修稳以王磊为被告起诉至于田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8月其承包于田县新世纪小区1、2、3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后,从王磊处购买了廊坊牌乳胶漆125桶,用于粉刷其承包的小区外墙。购买时王磊承诺两年内不褪色、不掉皮。其组织人员在粉刷时发现粉刷过的墙面出现褪色,通知王磊前来处理,王磊找来石某某重新调色粉刷。粉刷完交付使用后,2010年7月发包方要求我必须进行返工,经我预算返工乳胶漆及人工费需209334.26元,请求依法判令王磊支付我上述返工及乳胶漆费用。该院依职权追加原玉梅为被告。被告王磊辩称,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张修稳提起诉讼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其次,本案诉讼主体不对,我只是销售者,我已经指明了供货商,张修稳应当起诉供货商;再次,我提供的乳胶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张修稳的诉讼请求。被告原玉梅辩称,我已将商店转让给王磊,只是没来得及到工商部门办理过户,张修稳也认可是从王磊处购买的乳胶漆,故该案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该院第一次一审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玉梅在于田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了五金建材批零部;2009年5月将该经店转给王磊,2009年8月张修稳委托孙某某从该店购买乳胶漆125桶,用于于田县新世纪小区3栋住宅楼外墙,约定18公斤/桶,12元/公斤;乳胶漆必须质量合格,定金10000元。乳胶漆到货后暂时存放在王磊库房,按照施工进度陆续送到工地。孙莫某在粉刷过程中,粉刷到一半前面粉刷过得墙面开始褪色,经与王磊联系,王磊让供货商魏钦平另送来16桶塑胶漆,并派石某某前来调配乳胶漆颜色,调配好后孙某某继续粉刷,施工结束,住户入住。2010年7月开发商通知张修稳该小区外墙乳胶漆有脱离让重新粉刷。2010年8月10日张修稳开始与王磊联系,同年9月9日张修稳向于田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该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王磊库房剩余7桶乳胶漆进行保全。当日张修稳申请将这7桶乳胶漆送往只讲鉴定机构,但于田县法院经对保全的乳胶漆检查发现已过保质期,故对张修稳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该院第一次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张修稳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10000元定金,王磊亦向张修稳交付了标的物乳胶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王磊应当就出卖的乳胶漆履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又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王磊对出售乳胶漆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修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张修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张修稳负担。上诉人张修稳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违法。我并未起诉原玉梅,但原审法院强行追加原玉梅为被告,属程序违法。第二、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我在原审时申请法院对外墙返工费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院不支持我的请求,导致我的损失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王磊辩称,本案与原玉梅无关,我出售给张修稳的乳胶漆没有质量问题,使用时也未过保质期,发生脱落的,主要在于于田县2010年上半年突降几次大雨,完全是天气问题导致的自然灾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第一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第一次二审认为,原玉梅为于田县原玉梅五金建材批零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双方虽均同意原玉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张修稳与王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张修稳支付10000元定金,王磊提供乳胶漆并由张修稳施工完毕。但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损失应由王磊赔偿,但张修稳提供的赔偿依据只是返工预算造价,是张修稳单方出具,王磊明确不认可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张修稳未申请返工造价鉴定,并且张修稳的返工并未实际发生,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无法确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修稳可在返工完毕后,另案诉讼。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张修稳经返工后,以王磊、魏钦平、石红星为被告再次诉至于田县人民法院称,(理由与第一次起诉一致),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返工工程款267426.7元;二、被告支付返工预算费8000元;三、被告支付保全费、公证费800元。该院依法追加原玉梅为共同被告。被告王磊辩称,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原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钦平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人与张修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赔款。被告石红星辩称,张修稳从王磊处购买的乳胶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因为保质期已过,无法进行鉴定。张修稳按照买卖合同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修稳未在合理期限检验就使用,应视为合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张修稳的诉讼请求。该院第二次一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第一次一致。另查明,被告魏钦平与石红星系和田市北京天普太阳能销售部合伙人。该院第二次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魏钦平、石红星作为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原玉梅是否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是被告王磊提供的乳胶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三是原告张修稳的损失是多少。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张修稳与被告王磊口头约定购买乳胶漆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并且被告王磊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修稳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原告张修稳与被告王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张修稳具有选择权,在原告张修稳起诉魏钦平、石红星为本案被告时已向其进行释明,张修稳明确表示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原告张修稳在被告王磊处购买乳胶漆,则买卖合同双方为张修稳与王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修稳未在被告魏钦平、石红星处购买乳胶漆,则被告魏钦平、石红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磊接手被告原玉梅在于田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于田县原玉梅五金建材批零部进行经营,被告王磊向原告张修稳出售乳胶漆时,该商店当时的营业执照业主为原玉梅,实际经营者为王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因此,被告原玉梅与王磊为共同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张修稳与被告王磊对乳胶漆质量是否合格存在很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被告王磊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保证自己提供的乳胶漆符合质量要求,在庭审中被告王磊辩称自己提供的乳胶漆是合格的,自己完全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乳胶漆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履行义务方的王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王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乳胶漆质量合格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修稳主张被告王磊提供的乳胶漆质量不合格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修稳要求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张修稳将于田县新世纪小区1、2、3号楼外墙乳胶漆的粉刷工作承包给包XX,劳务费为15元/平方米,并为此在于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此劳务费低于原告张修稳在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劳务费,原告张修稳陈述实际支出的劳务费低于预算中的劳务费,三被告认为该劳务费15/平方米应该包含乳胶漆等原材料在内,但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经对于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得知2012年外墙粉刷乳胶漆每平方米劳务费在12-15元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本院对原告张修稳主张劳务费按1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予以采信。原告张修稳在提供工程概预算书中证明自己的外墙粉刷乳胶漆面积为9977.64平方米,在庭审中,原告张修稳陈述自己的粉刷面积为85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修稳主张于田县新世纪小区1号、2号、3号楼外墙乳胶漆粉刷面积为8500平方米予以采信。原告张修稳主张自己返工粉刷外墙时购买了135900元的乳胶漆,该乳胶印漆没有规格、单价,计量也不明确,同时,原告张修稳与被告王磊对第二次返工完毕仅购买乳胶漆125桶,每桶240元,共计30000元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同时,原告张修稳陈述被告王磊再次提供购买粉刷外墙完毕,并在住户入住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再次出现褪色、掉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原告张修稳用于于田县新世纪小区1、2、3号楼外墙粉刷的乳胶漆为30000元较适宜。由于原告张修稳提供的工程预算评估费1500元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的1500元评估费也不予支持。劳务协议公证费3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修稳要求三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共计9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修稳返工劳务费为:外墙面积为85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7500元。购买乳胶漆为30000元,劳务协议公证费3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7500元+30000元+300元+600元=158400元。则被告王磊应向原告张修稳支付返工的各项损失共计158400元。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修稳赔偿损失158400元,被告原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修稳对被告魏钦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修稳对被告石红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修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原告张修稳承担2208元,被告王磊、原玉梅承担3139元。公告费461元,由被告王磊、原玉梅承担。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期间张修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小区墙皮脱落与我提供的乳胶漆质量不合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审法院相当然的把全部损害结果归咎我提供的乳胶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修稳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修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第二次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第二次二审认为,2010年9月19日张修稳已经以购买的乳胶漆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已经判决。现张修稳又以乳胶漆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审理。遂依法判决:一、撤销(2013)于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修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退还张修稳;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退还上诉人王磊。判决送达后,张修稳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的再次提起诉讼,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认定是错误的。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交由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该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二是张修稳返工损失金额确定和应由谁负担。对于该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案虽然同一事实、同意理由诉讼两次,但在第一次诉讼时,经本院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张修稳的返工并未实际发生,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修稳可在返工完毕后,另案诉讼。故张修稳根据法院的要求,在返工完毕后,提起诉讼,不应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理”,依法应予审理。对于张修稳损失的具体金额和应由谁负担。本院认为,张修稳与王磊经口头协商达成购买乳胶漆协议,张修稳按照约定交付了10000元定金,王磊亦提供乳胶漆,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王磊作为提供乳胶漆方,应对乳胶漆质量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乳胶漆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张修稳返工时将粉刷工作承包给包XX,劳务费为15元/平方米,并为此在于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应予认定。王磊认为该劳务费15/平方米应该包含乳胶漆等原材料在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张修稳在提供工程预算书中证明自己的外墙粉刷乳胶漆面积为9977.64平方米,在庭审中,张修稳陈述自己的粉刷面积为8500平方米,故对张修稳主张外墙乳胶漆粉刷面积为8500平方米,应予以支持。第二次一审时张修稳与王磊对第二次返工完毕仅购买乳胶漆125桶,每桶240元,共计3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外墙粉刷的乳胶漆为30000元。而张修稳提供的工程预算评估费1500元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劳务协议公证费3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27500元+30000元+300元+600元=158400元。故王磊应向原告张修稳支付返工的各项损失共计158400元。因买卖合同发生时,王磊经营的商店工商登记业主为原玉梅,故原审法院判决原玉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第二次二审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于田县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和中民二终字2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于田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初字41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已经退还当事人,应由被申请人王磊、原玉梅负担并补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波审 判 员 范新蓉代理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