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兵,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寿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寿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隆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曾寿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隆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曾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曾寿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隆盛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16日之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隆盛公司至曾寿离职之日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曾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隆盛公司上诉称,曾寿入职后其曾经多次通知曾寿签订劳动合同,因曾寿一直拖延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如若继续留用,则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据此,隆盛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张不一致,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因隆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审法院判决隆盛公司向曾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