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忠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忠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39号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杜玲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忠江,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市场经营服务管理合同》,被告所有的宁夏银川市两套营业房,面积均为130.6㎡,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及管理。但是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19990元(2012年7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欠付3690元;2013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欠付12225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欠付4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江支付原告物业费1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李忠江购买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营业房两套,房屋面积各130.60㎡。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经营服务管理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经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2.6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交纳上半年费用,下半年每年9月30日前交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369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222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4075元,共计19990元。经原告2014年10月10日书面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测量报告书一份、《市场经营服务管理合同》二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二份、物业费催缴告知函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市场经营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物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19990元(130.60平方米×29个月13天×2.60元每月每平方米×2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19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