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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荣林与郭武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林,郭武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郑荣林,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武臣,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荣林与被告郭武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2015年5月4日,因原告郑荣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涛,被告郭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济南市弘昌久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钢结构车间房顶提升作业时,国被告操作吊车不当,吊钩将原告从高处荡落,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扣除已给付的16000元)131414.3元。被告郭武臣辩称,原告是在钢结构横梁上解绳索时自己失去平衡坠落受伤,并不是被告操作不当,且原告所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5日,郑荣林等两人在章丘一劳务市场接受某公司雇佣,到该公司与该公司其他两人从事钢结构车间房顶钢架安装工作。2014年2月18日,该公司租用郭武臣的流动式起重机吊装钢梁,在吊装过程中,郑荣林爬到钢梁上解捆绑钢梁的软带,软带解除后,地面施工人员开始指挥郭武臣开动起重机移开吊带,后郑荣林抓着吊带被甩出。郑荣林伤后于当日入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开始以“康京利”名义(欲利用康京利的医保)接受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202.5元,住院后期,康京利不再同意郑荣林以其名义住院,郑荣林遂于2014年2月24日以自己名义继续住院并支付医疗费42597.8元,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郑荣林共实际住院26天,总共支付医疗费49800.3元。在郑荣林住院期间,郭武臣通过涉案某公司工作人员给付郑荣林16000元。2015年7月1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郑荣林多发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郑荣林交纳鉴定费28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郑荣林受伤的原因问题。本案从郭武臣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确认,郑荣林站在钢结构厂房横梁上已解开吊装带,地面指挥人员指挥郭武臣开动起重机转动吊臂,此时郑荣林因在横梁上突然失去平衡而抓住吊装带,随即被荡离横梁后失手坠地受伤。关于原告郑荣林所受到的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问题。当事人双方对医疗费49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3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荣林系在从事工业生产中受到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予以确认。郑荣林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亦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郑荣林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9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464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待确定民事责任后另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郑荣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荣林站在钢结构厂房横梁上已解开吊装带,其在身体失去平衡后出于本能去抓住吊装带被荡离横梁后失手坠地受伤,郑荣林未使用安全防护设备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郭武臣虽系受地面施工指挥人员的指挥而开动起重机转动吊臂,但从现场视频来看,起重机转动吊臂速度过快致使郑荣林被甩出很远,郭武臣未注意现场观察也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地面施工指挥人员并非郭武臣所安排,郭武臣过错较小。本院酌定由郭武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146414.3元×30%-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武臣赔偿原告郑荣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7924.29元。二、被告郭武臣赔偿原告郑荣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郑荣林负担2295元,被告郭武臣负担633元;本院委托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郑荣林负担1960元,被告郭武臣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