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美玲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4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美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高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乐、张倩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9万元,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629万元;4、被告按拖欠原告借款629万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7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广州市润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无息贷款689万元,乙方以其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xxxxxxxxx房作为上述无息借款的抵押担保,乙方接受上述贷款的银行账户为佛山市衍和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甲方向乙方上述账户付款的视为甲方已履行贷款义务,乙方应按照如下时间向甲方偿还贷款,乙方需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向甲方归还所借款240万元,每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向甲方归还借款407万元,每月1日前支付37万元;在2016年2月1日向甲方归还借款42万元。乙方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上述房产开发商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乙方交付上述房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借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双倍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如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将上述房产按照房屋售价折价给甲方或用其他方式变现,折抵的款项应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且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出具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给丙方,如乙方不办理相关折价手续的,丙方有权根据乙方授权接管上述房产并单方办理相关折价手续。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依约将689万元款项转账给佛山市衍和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仅归还了2014年3月至5月三期的供款合计60万元,之后被告开始欠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9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5日分别还款20万元。另外,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629万元的30%即1887000元。同时,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8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89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已偿还的60万元抵扣相应的欠款本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美玲返还原告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62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以68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66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以64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以尚欠款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美玲向原告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39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朱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