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梅、XX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洪秀阳,总经理。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富昱特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山人茶业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新浪官方微博“山人名茶官网微博”中使用了9张图片,本次诉讼4张,图片编号为19563052,内容是休闲;图片编号为12259014,内容是茶;图片编号为12259005,内容是茶;图片编号为12259038,内容是茶。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属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经其授权,原告取得上述图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许可第三方使用和对侵权行为主张索赔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新浪微博中使用上述图片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支付侵权赔偿金40,000元,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0元,合计4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人茶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富昱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展示于公司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授权原告行使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对侵权行为主张索赔等权利。证据2、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证明网站www.imagemore.com.tw已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证据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925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新浪官方微博“山人名茶官网微博”中使用了9图次,本次诉讼4张,图片编号为19563052,内容是休闲;图片编号为12259014,内容是茶;图片编号为12259005,内容是茶;图片编号为12259038,内容是茶,构成侵权。证据4、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展示在网站www.imagemore.com.tw及简体中文版sc.imagemore.com.tw上,并附有相应的著作权声明,明确涉案图片著作权属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图片的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和主张索赔等权利。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被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400元。被告山人茶业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富昱特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昱特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36年11年13日,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不含广告),媒体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的开发、设计和制作,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被告山人茶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茶叶(乌龙茶)。2012年7月19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3、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683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原告方要求下,利用该处电脑,通过Chrome浏览器,在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eibo.com/2574034654”,点击回车键,进入“山人名茶官网微博”微博页面,截图并保存在新创建的文档中;打印新创建的文档作为公证书附件。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于2015年4月2日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925号公证书。经查明,上述公证保全的网页为被告山人茶业公司的官方微博网页,该网页上使用的4张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4张图片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的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的版权声明内容能相互佐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出现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山人茶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博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权益的图片基本一致,其行为已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影响的范围、原告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编号为19563052,12259014,12259005,12259038的图片作品;二、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泉州市山人茶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