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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莉莉与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莉莉,王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苏莉莉,女,生于1979年8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奎,男,生于1977年7月3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苏莉莉诉被告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地毯生意,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地毯,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苏莉莉提供的被告王奎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但被告不在该住址居住也联系不到被告,现不能依法向被告王奎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告知,限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原告未能提供,现本案无法履行送达等程序,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莉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0元(原告苏莉莉已预交),退还原告苏莉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