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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尹长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慧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长枝。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慧芹。委托代理人孙××(系原审被告之子),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上诉人尹长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审被告商慧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王善恒驾驶津N×××××号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尹长枝驾驶三轮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东右转变换车道,王善恒车辆前部与尹长枝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尹长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善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尹长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长枝在天津市西青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8738.44元,其中包括被告商慧芹垫付医疗费15478元,原告同意上述垫付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在被告商慧芹的赔偿款中扣除。尹长枝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500元。尹长枝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8620元、护理费7238.4元、残疾赔偿金859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582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尹长枝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尹长枝14根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王善恒系被告商慧芹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系从事工作任务发生,原被告均认可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商慧芹承担。王善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合计2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5天合计3750元,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180天合计28620元,护理费7238.4元按照住院期间4500元,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0.31计算,合计859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情主张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可,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对其他各项损失均认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善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尹长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商慧芹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慧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28738.44元(其中商慧芹支付1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75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20元/天×7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62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期150天的误工费共计6330元(1540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38.4元、残疾赔偿金85959.9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商慧芹为原告垫付15478元中原告尹长枝应自行承担40%即6191元,此款在被告商慧芹赔偿数额中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长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1.7元、护理费7238.4元、残疾赔偿金859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商慧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长枝医疗费32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328.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088.74元的60%即9053.24元;扣减原告尹长枝应承担的垫付款6191元,被告商慧芹再行赔偿原告尹长枝2862.24元;三、驳回原告尹长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尹长枝承担308元,被告商慧芹承担46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959.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8954.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法证实由何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4694.4元;2、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判决支付误工费;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尹长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答辩理由为:1、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误工费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不可以主张误工费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李家房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误工费损失。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就该部分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商慧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有关护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过高,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的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连刚代理审判员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