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檀权明与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中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权明,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中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檀权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1174920-2。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中民,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权明诉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被告汪中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权明委托代理人檀小红、被告新城建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胜、被告汪中民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檀权明诉称:新城建司系安庆市茅岭小区、迎宾小区廉租房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后因工程需要,新城建司又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承诺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相关费用20万元,该款在以后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并由汪中民出具了承诺书。此后,被告多次与发包方结算了工程款,但承诺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新城建司辩称:安庆市茅岭小区、迎宾小区廉租房工程是由新城建司承包,但新城建司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新城建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要求新城建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新城建司的诉讼请求。汪中民辩称:原告并未取得新城建司的任何授权,也未参与工程招投标和施工。本人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给付的款项形成的过程和原因,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新城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定为安庆市茅岭小区、迎宾小区廉租房工程四标段(11#、12#、13#楼)工程中标单位,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日,新城建司法定代表人黄富国,向汪中民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黄富国系新城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汪中民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我公司中标的迎宾小区11#、12#、13#楼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务。代理人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2012年1月17日,汪中民向檀权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迎宾小区11#-13#楼工程,现有(由)汪中民一次性支付檀权明工程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20万元整”。庭审中,檀权明为证明其与新城建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3月7日的《内部承包合同》,2011年3月8日的保证金收款条据。并称“授权委托书”是由新城建司签发给江文明的,江文明在得到新城建司授权后,才与其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江文明所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是新城建司,故新城建司与其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对此,新城建司、汪中民认为,江文明并未得到新城建司的授权,“授权委托书”应属伪造。新城建司从未与檀权明签订合同,也未收取或要求檀权明缴纳保证金,檀权明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和保证金收款条据,与新城建司无任何关系。对于汪中民承诺给付的款项形成的过程和原因,檀权明称其为取得安庆市茅岭小区、迎宾小区廉租房工程四标段工程施工权,曾与江文明洽谈相关事宜,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80万元。此后,因其未取得上述工程的施工权,江文明退还了部分款项,对下欠部分经与江文明、汪中民三方协议同意,汪中民才出具了书面承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檀权明主张的转包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1、关于檀权明与新城建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问题。由于檀权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及保证金收款条据,未见新城建司相关人员签字,亦未加盖新城建司公章,“授权委托书”与《内部承包合同》及保证金收款条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檀权明所主张的事实,且新城建司、汪中民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新城建司与江文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又因檀权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江文明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等行为,事前已经得到新城建司授权或事后已经得到新城建司追认,故江文明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新城建司无关,檀权明主张与新城建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对于江文明所欠檀权明的债务,汪中民向檀权明出具还款承诺书,檀权明接受承诺,表明上述债务转移,已经得到债权人檀权明的同意,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在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汪中民是新城建司的受托人,其接受的债务与安庆市茅岭小区、迎宾小区廉租房四标段(11#、12#、13#楼)工程相关,作为委托人的新城建司,对受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汪中民对檀权明承诺偿还的债务,新城建司负有偿还责任。由于新城建司与汪中民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虽然汪中民是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承诺,但不影响新城建司对其责任的承担。如受托人超越权限、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由于汪中民在接受债务时,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中民虽然提出承诺时受到欺骗,但对其该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檀权明偿还债务转移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檀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之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