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芳炳、张信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芳炳,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信词,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芳炳与张信词经商量后,由张信词乘坐被害人周某的电动三轮车带领周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某酒店旁一物流公司门口,与在场等候的程芳炳汇合。程芳炳以需要搬货物为由将周某带离现场,张信词借机将周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38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销赃,赃款平分。6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商业大道、丹灶镇海宁路抓获程芳炳、张信词,从张信词身上起获“L”形套筒、六角匙等工具。案发后,赃物未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监控截图;乐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芳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芳炳、张信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信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芳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芳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信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