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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明军与陆先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军,陆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49-1号申请执行人:吴明军。被执行人:陆先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3902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985元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陆先成有属其所有的牌号为皖M×××××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陆先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24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