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身份证号码:×××0078,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德荣厂对面的豪华住宿出租屋一楼巷道,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本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盗走。同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惠路中国银行门前将高某抓获。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德荣厂对面的豪华住宿出租屋一楼巷道,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本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盗走。同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惠路中国银行门前将高某抓获。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票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赃物无法缴回等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