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智辉,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陈金好,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航,局长。原告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分别为141485元及98656元。在补偿款进入征地专户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青苗附属物清除,被告已进入施工阶段,但补偿款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对安置补偿费有争议,但对青苗补偿费无争议,被告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141485元和98656元,合计2401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地面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属被告的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但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夷山新州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曾晋武人民陪审员 梁继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梦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