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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拉某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拉某某,女,藏族,生于1982年4月8日,乐都区共和乡洒龙村村民,现住乐都区碾伯镇新都花园*号楼*单元*楼(娘家)。被告祁某甲,男,蒙古族,生于1979年8月26日,乐都区共和乡洒龙村村民,现住乐都区碾伯镇东升小区*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原告拉某某诉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举行婚礼后结为夫妻共同生活,2002年在原乐都县达拉土族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祁某乙,2013年4月20日生育次子祁某丙。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已。结婚5、6年以后,被告动不动无故找茬,经常酗酒,经常对我动刀子、斧头,我好言相劝,被告就是不听,我为了两个儿子一忍再忍,被告却更加变本加厉,2015年9月1日晚上,我们又因为琐事争吵,被告将我毒打了一顿。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区楼房一套、小型翻斗车一辆。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祁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吵嘴都是正常的,我们也不是每天都打架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家里有老人有孩子,根本不能没有原告,我希望原告为了家庭考虑我们继续共同生活。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2年5月16日在原乐都县达拉土族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祁某乙,2013年4月20日生育次子祁某丙。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拉某某要求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