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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南乐县邑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邑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南乐县邑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乐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聚修,系该合作社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振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南乐县邑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聚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号众泰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南乐县西环路去豆村的路口,因躲避行人撞到路牌柱子上,造成原告车辆的左前方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9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摆放现场,车辆保险杠龙骨架有铁锈痕迹,证明事故是以前发生的,护栏上有灰尘、前机盖后侧无碰撞接触点,但损坏。根据现场照片,轮胎痕迹应该是直线,但轮胎接触电线杠时有转弯现象,证明原告是故意碰撞,原告涉嫌保险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号众泰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2015年2月27日上午11时自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南乐县西环路去豆村的路口时,因躲避行人撞到路牌柱子上,造成原告车辆的左前方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并未派员出险。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03-10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3960元,其中左纵梁损坏价值260元。原告以自行拍摄的照片向被告申请理赔,照片显示车辆左纵梁存在铁锈痕迹,车轮痕迹不符、前机盖后侧无碰撞点损坏的情况。被告以车辆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称事故现场轮胎痕迹发生变化是为了检查车辆能否启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960元,被告对评估机构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车辆左纵梁存在铁锈痕迹,按照生活常识,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左纵梁损失26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于车轮痕迹发生变动的解释符合常理,车辆机盖因碰撞发生挤压而损坏也属于正常现象,被告称被告涉嫌保险诈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全额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南乐县邑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保险金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乐县邑兴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