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唐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唐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05号原告张建龙,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唐加海,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唐加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龙诉称: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车途经丰台区马连道南口时,被告无端用脚蹬踹原告驾驶的汽车,原告发现并下车查看的时候,被告又伙同其他几人对原告进行推搡和殴打,致汽车损坏,原告头皮裂伤、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报警后,被告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其他几个人从现场逃跑不知去向。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77元、误工费3480元、营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加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唐加海在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南口路边,酒后滋事踢踹原告张建龙驾驶的汽车,并伙同他人将张建龙打伤,后被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发后,张建龙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伴皮肤挫伤等。医院建议其休息2周。张建龙支付医疗费3057.94元。张建龙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对此,其提交加盖北京佳杰怡和商贸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工资单1份,该工资单显示2015年3月其基本工资3480元,4月份基本工资3244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加海无视法律规定将原告张建龙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建龙的损失。张建龙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依据票据计算为3057.94元。误工期间由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2周,张建龙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该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167元。张建龙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龙医疗费三千零五十七元九角四分。二、被告唐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龙误工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建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加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利娟代理审判员 郑 娟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