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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炳巧与姜武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炳巧,姜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炳巧,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武强,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上诉人高炳巧因与被上诉人姜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武强系从事销售煤灰生意。2013年7月23日,被告高炳巧向原告购买煤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煤灰,价款5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累计13400元。嗣后,被告高炳巧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炳巧作为买受人,向原告姜武强购买煤灰,共结欠货款13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因买卖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被告高炳巧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炳巧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炳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武强货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姜武强负担39元、被告高炳巧负担9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炳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炳巧上诉称:一、上诉人高炳巧向被上诉人姜武强购买煤灰,当场写下欠条13400元。后上诉人高炳巧使用被上诉人姜武强提供的煤灰,发现质量不过关。但是看在朋友份上,上诉人高炳巧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货款2000元、2013年11月9日偿还1600元,2014年6月18日打入被上诉人姜武强账户2500元。后上诉人高炳巧停办砖厂,被上诉人姜武强得知后也并没有要求上诉人高炳巧偿还货款,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姜武强对剩余货款不做主张。二、原审送达起诉材料时候,上诉人高炳巧不在长乐老家而是在外地,错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高炳巧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武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姜武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姜武强未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高炳巧向本院提交两张被上诉人姜武强的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姜武强收取了上诉人高炳巧2000元、1600元的煤款,应当从货款扣除。被上诉人姜武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炳巧提交的收条上有姜武强的签名,被上诉人姜武强未提出质证和抗辩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姜武强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9日收取了上诉人高炳巧支付的煤款2000元、1600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高炳巧提出被上诉人姜武强已经收取3600元煤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高炳巧在二审中提交两张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姜武强已经收取3600元煤款,故原审关于上诉人高炳巧支付给被上诉人姜武强货款13400元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炳巧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姜武强货款9800元(13400元-3600元)。针对上诉人高炳巧提出的2014年6月18日打入被上诉人姜武强账户2500元以及被上诉人姜武强提供的煤灰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炳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姜武强货款98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姜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高炳巧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高炳巧负担85元,由被上诉人姜武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高炳巧负担85元,由被上诉人姜武强负担姜武强50元,退还上诉人高炳巧135元(预收270元扣减应收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