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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衍贵与王井清、王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贵,王井清,王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衍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井清,农民。被告王保明,农民。原告李衍贵诉被告王井清、王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衍贵委托代理人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清、王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衍贵诉称,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因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895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则按月息5%收取滞纳金。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8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井清、王保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账户查询明细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方取款记录;3、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井清、王保明向原告李衍贵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余本金68950元,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井清、王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其提供的两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调整为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清、王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衍贵借款本金689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131元,由被告王井清、王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审 判 员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