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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浏阳市城郊粮站与吴俊华、刘良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向雨婷,均系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城郊粮站,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龙泉巷122号。法定代表人杨广继,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彦仁,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俊华、刘良安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城郊粮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吴俊华、刘良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浏阳市城郊粮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左右,浏阳市粮食系统进行改制,浏阳市城郊粮站在改制企业之列。浏阳市城郊粮站改制后,其房屋部分租与本厂下岗职工使用。自2003年开始,吴俊华、刘良安即开始租赁浏阳市城郊粮站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龙泉港122号的后栋132115-0011-013、014杂屋及后栋空坪用于经营米粉厂,双方并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2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期间为六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止。每年租金132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租金;并约定了乙方在租用期内,如甲方(即浏阳市城郊粮站)需将租用场地进行拍卖、扩建、改制及遇政府性的变化,甲方应按政策法规办理。2014年7月25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浏发改投(2014)194号《关于浏阳市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项目立项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了浏阳市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项目立项,该项目选址于浏阳市城郊粮站范围处,项目总用地面积为11700平方米。浏阳市城郊粮站与吴俊华、刘良安就租赁合同解除未能协商一致,浏阳市城郊粮站遂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吴俊华、刘良安将租用浏阳市城郊粮站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龙泉港122号的后栋132115-0011-013、014杂屋及后栋空坪返还给浏阳市城郊粮站;二、吴俊华、刘良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浏阳市城郊粮站与吴俊华、刘良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尚未到期,但因公益建设的需要,当地市政府的公益建设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处于浏阳市城郊粮站现有房屋地域范围内,因此造成浏阳市城郊粮站与吴俊华、刘良安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就此类情况在租赁协议中亦有可依政策办理的约定。故浏阳市城郊粮站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浏阳市城郊粮站的请求予以支持。吴俊华、刘良安要求浏阳市城郊粮站就提前解除合同给予补偿,因双方在本案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俊华、刘良安可以另案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良安、吴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龙泉港122号浏阳市城郊粮站所有的后栋132115-0011-013、014杂屋及后栋空坪退还给浏阳市城郊粮站。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浏阳市城郊粮站负担。上诉人吴俊华、刘良安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浏阳市原大米厂与浏阳市城郊粮站认定为同一地块,非法认定双方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不能继续履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应当合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是关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二百一十二条是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如何处理”的规定,而一审判决是以因“不可抗力”通过诉讼强制解除合同的判决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浏阳市城郊粮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租用期内,如甲方需将租用场地进行拍卖、扩建、改制及遇政府性的变化,甲方应按政策法规办理”,现合同虽未届满,但因政府公益建设需要,造成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的该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腾空、返还涉案房屋。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俊华、刘良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