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付刚。上诉人张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娄富、娄付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辉与被上诉人娄富、娄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于2014年8月份合伙购买混凝土搅拌机一辆,车牌号为桂A×××××。每人出资40000元。2015年4月份,张晓辉将该车卖与他人,得车款70006元,该车款张晓辉持有。合伙期间娄富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租赁合同,将车租给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现欠三合伙人租金,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未提供债权凭证。2015年4月份,张晓辉亲笔出具结算清单,内容如下:“张晓辉欠娄付刚6060元陆仟零陆拾整张晓辉欠娄富3500元叁仟零伍拾整娄富欠娄付刚1050元卖车余款47421元(肆万柒仟肆佰贰拾壹元)”。张晓辉辩称结算清单不是最后一次结算清单,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合伙购买车辆经营,后张晓辉将车卖与他人,合伙终止。后由张晓辉执笔,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根据结算清单,张晓辉应给付娄富合伙财产为19307元(卖车余款47421元除以3人,加上3500元,计款19307元)。张晓辉应给付娄付刚合伙财产为21867元(卖车余款47421元除以3人,加上6060元,计款21867元)。张晓辉辩称结算清单不是最后一次结算清单,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的共同债权租金,因上述三人未提供租金债权凭证,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待三合伙人与债务人明确后,由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各按三分一比例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晓辉给付娄富19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晓辉给付娄付刚21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各半负担。张晓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期间有债权10万多元,债权凭证均由二被上诉人掌握,而上诉人因合伙欠账15000元,由上诉人个人出具欠条。现三人合伙车辆已处分,三人实已散伙。原审中结算清单并非最终清算,应当对合伙事宜进行最终清算,依法处理。原审仅对部分事实予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娄富、娄付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娄富、娄付刚与张晓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张晓辉于2015年4月亲笔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张晓辉欠娄付刚6060元;张晓辉欠娄富3500元;娄富欠娄付刚1050元;卖车余款47421元。三合伙人对该清单均予以认可。现张晓辉主张以其个人名义还欠外债15000元,而娄富、娄付刚还掌握有合伙债权10万多元,由于合伙账目未进行全面清算,故不同意对卖车余款进行分配。因三合伙人均未能提交案涉结算清单之外的债权债务凭证,二审中张晓辉主张只应返还娄富、娄付刚各12661元,娄富、娄付刚不予认可,故对张晓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当事人互欠对方款项及现有的合伙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做出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张晓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张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吕森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