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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金龙诉被告范俊海、马静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金龙,范俊海,马静,四川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31号原告范金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俊海,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5日。被告马静(系范俊海之妻),汉族,生于1985年12月30日。被告四川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23号1楼6号。法定代表人李琼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范金龙诉被告范俊海、马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范金龙申请追加四川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建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建峰公司的住所地系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23号1楼6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范俊海、马静的住所地均为遂宁市船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建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建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