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曹雪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刑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芬,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张鑫电脑维修店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雪芬、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珍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春燕、被上诉人曹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春、原审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群霞、任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6日,曹雪芬在乘坐珍宝公司公交车过程中,因珍宝公司驾驶员刹车处置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曹雪芬双胎妊娠流产、右外踝撕脱骨折。曹雪芬受伤当日入住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医院)(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7天)治疗,花费医疗费5354.99元。出院诊断:早期人工流产;外踝骨折;双胎妊娠;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病;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禁同房及盆浴一月;3、阴道流血多随时就诊;4、两周后复查B超;5、继续宫缩治疗;6、继续石膏固定一月;7、心内科、内分泌科随访。2015年3月13日,自治区人民医院向曹雪芬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医嘱曹雪芬休息两周(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7日)。另,曹雪芬因伤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13日、4月13日花费医疗费共计51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珍宝公司向曹雪芬支付了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交车的安全不仅关系着交通安全问题,也紧系着人们的生命安全问题,因此,作为公交车的驾驶员,一定要谨慎驾驶,确保公交车安全行驶。本案中珍宝公司的驾驶员在需要停车时未能提前减速,刹车过快,致使曹雪芬摔伤,珍宝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曹雪芬作为公交车内的乘客,有义务在乘车过程中扶稳抓牢,确保自身的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据此,可酌情减轻公交公司30%的赔偿责任。珍宝公司已向曹雪芬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曹雪芬系公交车车内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承保范围。人保乌市分公司对曹玉芬不具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雪芬的各项主张:1、医疗费,曹雪芬主张5870.19元。曹雪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雪芬因伤花费医疗费5865.49元的事实存在,对于曹雪芬该项损失,予以确认。2、交通费,曹雪芬主张630元。结合曹雪芬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以及曹雪芬就医的次数,对于曹雪芬该项损失,酌情确认为500元。3、误工费,曹雪芬主张7060.95元。根据曹雪芬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曹雪芬因伤误工时间应为50天。因曹雪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曹雪芬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曹雪芬主张175元。曹雪芬因伤住院7天,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5、护理费,曹雪芬主张7060.95元。因曹雪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实际存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曹雪芬主张100000元。此次���通事故造成曹雪芬双胞胎流产,其作为胎儿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其心灵造成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已43岁且身患其他疾病,此次流产甚至可能产生不可预知的严重后果。因此,曹雪芬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曹雪芬主张数额过高,酌情予以调整。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曹雪芬医疗费3105.84元(5865.49元×70%-1000元);二、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曹雪芬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三、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曹雪芬误工费5217.11元(54407元÷365天×50天×70%);四、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曹雪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175×70%);五、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曹雪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驳回曹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曹雪芬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珍宝公司上诉称,曹雪芬虽在我公司公交车内受伤,但不能当然推定我方存在过错。本案是客运合同与侵权纠纷竞合,曹雪芬选择了侵权纠纷,其应当证明我方在行驶中存在过错。曹雪芬证明我方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是一段视频,之后我方也向法庭提供了其受伤当天车辆完整监控录像,从录像显示,车辆当时正常行驶,曹雪芬未扶任何东西,前行找座位,因车辆轻微晃动,曹雪芬惯性摔倒,车辆并非急刹车,其他乘客均无摇摆,原审认定刹车过快不当。曹雪芬的流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可能只是其中一个因素,曹雪芬系高龄孕妇,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不适合怀孕,原审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雪芬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玉芬答辩称,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本案是由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随意刹车导致的,我的流产是由于外力作用引起的,我已经43岁,怀孕非常困难,原审法院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珍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珍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珍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事发时公交车内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是由于公交驾驶员在遇需要停车的情形下,未能提前减速,刹车过快,导致在车上站立的曹雪芬摔倒,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珍宝公司的驾驶员存在未谨慎驾驶、刹车处置不当的过错。珍宝公司上诉认为其驾驶员系正常驾驶,不存在急刹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珍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从曹雪芬住院病历反映,曹雪芬系因在公交车内摔倒后出现先兆流产,进而流产,虽然曹雪芬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但本案事故系导致其流产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曹雪芬在乘车过程中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酌情减轻了珍宝公司的赔偿责任,珍宝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曹雪芬双胞胎流产,使其丧失了继续妊娠并通过妊娠成为人母的机会,这对曹雪芬精神上的损害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且曹雪芬已43岁且身患多种疾病,此次流产对其今后生育的影响是不可预知的,原审法院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珍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珍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89元(珍宝公司已交),由上诉人珍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