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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67号原告:XX,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XX诉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1月20日,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4个月,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金额的5‰另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郭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8月26日、12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XX(身份证:342121197103203329)人民币三佰万元正(¥3000000.00元),月息3.0%,期限肆个月(至2014年3月1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金额的千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借款人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强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02070698担保人郭强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020706982013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同日,原告XX与被告郭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强对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借款人支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郭强2970000元,给付被告郭强现金30000元。此后,被告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两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8月26日、12月15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现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转款凭证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三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180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诉请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12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该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从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6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0元,由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