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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日10时许,采用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号院××号李××住处,将李××放置于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窃走。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所窃现金未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