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X朝、张X书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朝,张X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朝,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镇安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书,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镇安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朝、张X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谊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朝、张X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朝因怀疑妻子张X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以张X名义与张X微信号上网友程X银聊天,发现程X银与张X关系暧昧,该罗便以张X名义与程X银聊天约定在砂河镇见面后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骗的程X银来到被告人罗X朝在繁峙县砂河镇租住的家中,被告人罗X朝和其事先纠集的被告人张X书,“小X”(未查实)对程进行殴打、控制、并向程X银索要现金10000元。当晚,程X银乘被告人罗X朝睡着、张X书、“小X”离开之际逃出并报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程X银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罗X朝、张X书的辨认笔录及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朝、张X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书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朝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X书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振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