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甘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小区97号楼下,因被害人李某拉走设备没有通知刘某,而与李某发生纠纷,刘某持木棒打在李某左胳膊上,致李某左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上肢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开车送李某到医院医治。案发后,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刘某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马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李某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甘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小区97号楼下,因被害人李某拉走设备没有通知刘某,而与李某发生纠纷,刘某持木棒打在李某左胳膊上,致李某左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上肢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开车送被害人李某到医院医治。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马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4)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做案,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