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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冯茂宇、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华,冯茂宇,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孙丽华。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冯茂宇。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光。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张建国。原告孙丽华与被告冯茂宇、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冯茂宇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建国,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华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冯茂宇驾驶鲁B×××××号车,在事故地点处将原告行人孙丽华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茂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建国系该车辆实际车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1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12589元、××赔偿金39294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交强险赔偿)、××辅助器具(假肢)费624000元、××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24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0元,共计人民币1398284.3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连带全部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39828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茂宇、被告张建国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过高,极其不合理,���法院依法处理。根据本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扣除自费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冯茂宇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汽车站院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右转弯时,将行人原告孙丽华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3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茂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61.51元。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足部毁损伤(左)、小腿撕脱伤(左)。原告在该医院行左小腿清创、左小腿截肢、左小腿脱套伤反取皮、植皮VSD负压吸引术等相关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12.80元,住院医疗费60539.0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孙丽华左下肢损伤小腿截肢术后致残程度为六级;(二)被鉴定人孙丽华左下肢损伤截肢术,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三)被鉴定人孙丽华左下肢损伤并行截肢术,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孙丽华,1965年12月1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382940元(38294元×20年×50%)。原告主张由庄秋世护理,并提交庄秋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为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1人)、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2589元(38294元÷365天×120天)。原告之子庄云红,2001年3月11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16元标准,主张庄云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0元(24016元×5年×50%÷2人)。原告提交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计78000元,主张已实际花费假肢费78000元;提交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通知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提交解放军四0一医院假肢科与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孙丽华经测试可配置国产普及性、适用性假肢、价格为89000元、78000元、63000元,使用寿命为3-4年,消耗性材料:软衬套、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8000-10000元,患者使用期间每年一次检查,可收取维修费每一年假肢费用5%-10%。原告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张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可���定青岛市人均寿命为80.71岁。原告按照78000元的价格主张了8次(原告现49岁,按照人均寿命80岁计算需8次)的××辅助器具费(假肢费)为624000元(78000元×8次)(包含已更换的1次),假肢维修费241800元(78000元×10%×31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且认为假肢更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假肢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被告冯茂宇、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国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过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青司发(2013)37号青岛市司法局文件复印件一份,主张根据该文件,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假肢费用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本���对原告已经实际安装的的假肢型号及使用年限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后,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及解放军四0一医院假肢科于2015年9月22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丽华已在我公司实际安装的价格为78000元,型号是英中耐碳纤领航国产适用轻便式小腿假肢。结合她的病情因膝关节下处太短、制皮手术太短、太多,必需装配国产适用型假肢范围价格参考如下:93000元、8900元、78000元、63000元、56000元、48000元。寿命3-4年。”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又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被告张建国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茂宇系被告张建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8141.88元,本案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该自费药金额均予以认可。事发后,被告张建国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3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茂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茂宇系被告张建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建国承受。故被告张建国作为被告冯茂宇的雇主及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张建国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国、被告冯茂宇连带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1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382940元(38294元×20年×50%)、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1人)、误工费12589元(38294元÷365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0元(24016元×5年×50%÷2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为412960元(382940元+3002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本院根据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假肢科共同出具的证明,支持其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为6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更换假肢4次,支持其假肢更换费共计252000元(63000元×4次)。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本院按照63000元的假肢价位,支持其20年每年5%的维修费,应计算为63000元(63000元×20年×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1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赔偿金412960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12589元、××辅助器具费330000元(已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78000元+假肢更换费252000元)、××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6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914944.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31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人民币64153.3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8141.88元应先自该部分款项中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4153.34元,由被告张建国、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8141.88元(18141.8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011.46元(54153.34元-8141.88元)。原告的××赔偿金412960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12589元、××辅助器具费330000元(已发生的假肢安装费78000元+假肢更换费252000元)、××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6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848491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384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8491元。被告张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8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的数额后超出的99858.12元(108000元-8141.8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该99858.12元由被告张建国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原告孙丽华领取20141.88元,由被告张建国领取9985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丽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4502.46元(46011.46元+73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国、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141.88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孙丽华对被告冯茂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738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19685元,由原告孙丽华负担45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14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