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乃亮与谢通、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亮,谢通,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林乃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通。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锡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水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原告林乃亮诉被告谢通、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乐通、被告谢通、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水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乃亮诉称: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谢通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清市区方向,当日18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846KM+100M处即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路段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等,于2014年4月20日转脑外科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后为治疗需要,又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柘荣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误工期限为369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谢通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通、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9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眼镜)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4538元、护理费15903元、残疾赔偿金129257.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9590.5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04590.55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谢通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金额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过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080元。3.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其是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谢通是其公司员工。3.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要求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4.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6881.57元外,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4268元,包括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40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其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其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谢通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清市区方向,当日18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846KM+100M处即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路段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对向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通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车速过快,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福建省柘荣县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78日。经杨凤妹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玻璃体积血等,现遗有脑外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6㎝2以上、双眼复视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369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面部瘢痕长5.2㎝,欠平整,瘢痕末端前额部见一0.8㎝×0.6㎝颅骨凹陷区,影响面部美观,需整形治疗,其后续整形瘢痕磨削及凹陷填充费用约需16000-18000元。涉案浙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乐清市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060元。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6881.57元、鉴定费298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104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同意。被告谢通系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谢通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工资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谢通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837.95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为凭,予以认定。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881.57元,扣除伙食费1554.5元后为185327.0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认定189165.02元。后续治疗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6000-18000元,支持17000元。辅助器具费(眼镜)600元,事故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双眼复视,需要佩戴眼镜,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元,系根据其四次住院合计78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合乎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7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74538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69日,并按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606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5903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并按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所提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9257.6元,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2300元。住宿费674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而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被告谢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6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手机以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手机以及车辆受损的具体金额,故对车辆及手机损失合计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84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980元,有票据为凭,且原告也予以确认,予以认定。故鉴定费认定382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89165.0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4538元、护理费15903元、残疾赔偿金129257.6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820元,合计445897.62元。因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320077.62元,根据被告谢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4054.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鉴定费3820元,基于前述相同理由,由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赔偿2674元。因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已付原告200349.57元,所以无需再赔付。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多付的197675.57元,可以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理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乃亮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乃亮保险金224054.33元。上述两项合计346054.33元。抵扣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多付原告林乃亮的19767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林乃亮148378.76元。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多付原告林乃亮的197675.57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乃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林乃亮负担1300元,被告乐清市万兴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