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周忠山,男,汉族,1953年08月0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于佃君,男,汉族,1955年08月07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周忠业,男,汉族,1977年08月10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我行与被告周忠山签订借款合同,与于佃君、周忠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周忠山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于佃君、周忠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2月,周忠山在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忠山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于佃君、周忠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开卡申请表一份。开卡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卡号为周忠山:6228411810376xxxxxx。用以证明周忠山在我行领取了惠农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0年9月28日,周忠山在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并有本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字手印。并记载于佃君、周忠业为担保人。证据三:借款人周忠山和担保人于佃君、周忠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四:借款人为周忠山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9月30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用途,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五、周忠山签署的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合约签订,上面有借款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利率等要素,证明我行于2010年9月30日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周忠山的号码为6228411810376xxxxxx的惠农卡账户。证据六、被告周忠山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2月22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周忠山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8411810376xxxxxx的惠农卡一张,2010年9月28日,被告周忠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同时载明担保人为于佃君、周忠业。2010年9月30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忠山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于佃君、周忠业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30日我行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周忠山的号码为6228411810376xxxxxx的惠农卡账户,并由周忠山在记账凭证签字捺印,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3年8月22日被告周忠山在惠农卡中支取借款3万元,2014年2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周忠山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于佃君、周忠业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夏津农行将三人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周忠山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忠山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于佃君、周忠业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于佃君、周忠业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已扣除利息379.09元,剩余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逾期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佃君、周忠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忠山、于佃君、周忠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雁人民陪审员 张艳晓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