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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加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李加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云。被告人李加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永健,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庭审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当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立云、被告人李加志及其辩护人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加志与其堂哥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车站路小商品市场附近一烧烤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烧烤摊主康某报警。警察赶到现场调解期间,被害人骆某因打抱不平用脚踹了被告人李加志,被告人李加志随即拿起烧烤摊上的尖刀捅伤被告人骆某。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骆某的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李加志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未赔偿。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加志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加志的行为致其重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加志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2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8155.24元、护理费225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1152.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提交了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证明、手术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加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存在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才导致他的行为产生,且不知道是怎么捅到的被害人,只是知道自己捅到了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加志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能力赔偿,出狱后尽快赔偿。被告人李加志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一、现场执法仪的视频没有提交,警方是否有刻意隐瞒证据的嫌疑。二、被告人李加志有自首情节。三、被害人骆某有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属于过失致人重伤。四、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加志与其堂哥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车站路小商品市场附近一烧烤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损坏了烧烤摊物品而没有赔偿。烧烤摊主康某报警,在警察赶到现场调解期间,各方还在争吵,期间被告人李加志一直拿手机进行拍摄。后被害人骆某与同伴路过与被告人李加志发生口角,被害人骆某用脚踹了被告人李加志,用手打过去一下后被在场警察劝阻,就转身离开。被告人李加志随即拿起烧烤摊上的尖刀追赶被害人,后即捅伤被害人骆某。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骆某的伤势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左上腹造成腹壁穿透创、两根肋软骨(肋弓)骨折、肠系膜破裂和结肠破裂,形成腹腔盆腔积血。其中结肠破裂须手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腹腔积血须手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腹壁穿透评定为轻伤二级,肋软骨(肋弓)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未赔偿。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李加志发生冲突后被捅伤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李加志是捅伤其的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其堂弟李加志即被告人一起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李加志被一伙人打后将对方其中一人捅伤。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烧烤摊摊主,有两个人因之前损害其东西未赔偿民警前来处理,在这过程中路过一伙人用脚踹了一下两个人中的小个子,小个子拿刀将其中一人刺了几下后捅伤。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朋友被害人骆某与被告人李加志发生了矛盾后,被告人拿刀将被害人骆某捅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骆某的损伤程度。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上血迹为被告人李加志所留。7.扣押笔录、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尖刀情况及上面留有被告人李加志的血迹。8.被告人李加志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经过的部分情况。9.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勘验现场时因下过雨,案发现场无多余痕迹,被害人已送往医院。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李加志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其在被害人打了他之后,拿刀捅伤了被害人,随后就跑上了停在路边的警车。综合以上证据,审理认为: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康某、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加志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较稳定的供述均证实是被告人拿刀追上前去捅伤被害人,从视频声音中也可听到周边群众大喊“拿刀了、快跑”等,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是故意拿刀捅伤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加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加志虽是自己跑上警车,但上车的目的并不明确是投案自首,存在躲避追打的可能。被告人李加志整个犯罪过程都是警方在场的情况下发生,警方清楚了解整个犯罪经过且控制着现场,不存在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必要且很难脱逃。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加志也一直没有明确承认自己故意捅伤了被害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人李加志自己提供的手机拍摄视频中可见,现场执法民警并未携带执法记录仪,不存在不提供现场视频的情况,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伤后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5234.86元,误工费18155.24元,住院伙食费499.5元,护理费2252.8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加志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证明、手术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加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加志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且未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加志系初犯且存在被害人先行对被告人进行拳打脚踢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加志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加志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扣除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费用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九日止);二、被告人李加志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1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尖刀1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