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昭界与费国军、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昭界,费国军,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秦昭界,男,生于1985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秦彦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国军,男,生于1975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696846-5。法定代表人邹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昭界与被告费国军、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涉及原告秦昭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续医费用鉴定的问题,依法中止审理扣减审理期限。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昭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彦林、被告费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伦、被告久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昭界诉称,被告久益公司系位于四川省江安县底蓬镇中学“两宿一堂”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久益公司将该项目建设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费国军,双方约定了工人因安全事故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2014年2月,被告费国军雇佣原告秦昭界在该建设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7月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拆除龙门吊顶的探照灯过程中,因龙门吊吊斗的钢绳断裂,原告从龙门吊顶端坠地摔伤后昏迷不醒。原告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手术治疗后112天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当日又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办理入院手续,继续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164天。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泸州纳溪康桥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在从事被告费国军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久益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作业资质的被告费国军,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还应向原告连带赔偿继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61275元。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用后诉讼标的变更为2840177元。被告费国军辩称:原告受被告费国军雇佣,在被告工地坠落受伤属实。安全事故系原告不听劝阻,违规通过龙门吊拆除探照灯而引发的,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另外,被告费国军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予以分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采用间歇性导尿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久益公司辩称:赞同被告费国军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久益公司并未聘用原告秦昭界,久益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昭界有擅自扩大医疗的嫌疑,其赔偿费用标准过高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采用间歇性导尿,与相似或相同情况均采用留置导尿不符;重新鉴定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经质证的视频资料,属于程序违法,且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应以此作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久益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8日,久益公司从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承建了江安县底蓬镇农村义务教育“两宿一堂”工程。2014年2月12日,久益公司以久益公司两宿一堂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费国军及案外人赵度荣(已退出承包)。当月,被告费国军招用原告到久益公司两宿一堂项目部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并由费国军向秦昭界发放工资。久益公司对进入工地工作的工人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及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平时工人实际操作时亦经常强调安全生产。费国军租赁龙门吊用于运送建筑材料上下各楼层,由费国军聘请的工人段明高负责管理操作龙门吊,龙门吊旁边张贴有“禁止载人”的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7月3日下午5时左右,秦昭界受费国军聘请的施工员要求,准备去拆除探照灯及电线。秦昭界来到龙门吊旁,不顾操作人员及其他工人的劝阻,乘坐已装满两斗车水泥砂灰的龙门吊上到相当于五楼高度的位置,在拆除探照灯的过程中,龙门吊钢绳断裂,秦昭界随着龙门吊坠地摔伤后昏迷不醒。原告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费国军支付门诊、抢救费用共计4598.81元。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行腰椎骨折脱位伴不全瘫骨折复位、椎管减压术及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24日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瘫;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髂骨骨折;4、左耻骨上下肢骨折;5、肋骨骨折;6、左侧跟骨骨折;7、胸腔积液;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1、3、6、9月脊柱及骨关节科门诊随访;2、每日换药,继续综合康复治疗;3、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住院天数为112天,被告费国军支付住院费用312676.82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164天,2015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间歇性清洁导尿(每日5-6次),臀部减压避免压疮,并加强四肢及腰背肌功能训练;2、每周复查尿常规、每3月泌尿系超声、尿流动力学检查;3、定期复查骨盆平片、胸片、左跟骨X片、腰椎X片等辅查;4、骨关节外科及康复科门诊随访;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64天,被告费国军支付住院费用122558.47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5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转入泸州纳溪康桥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第三次住院天数为58天,被告费国军支付住院费用25549.5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转院期间(即2014年10月23日至26日、2015年4月8日至15日共计10天)仍属于住院状态,住院期间应当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连续计算。2015年3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昭界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瘫损伤构成Ⅰ(壹)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赔偿项目而诉至本院。2015年6月9日,被告费国军申请对秦昭界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时申请对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双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关于伤残等级:根据秦昭界上述病情资料,其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颈治疗后,遗留有双下肢不全瘫,神经原性膀胱、神经原性直肠。法医学检查述其表现为左下肢整体肌力约2级,右下肢肌力2级以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伤残等级4.1.1.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之条款,评定为一级伤残。关于续医费用:秦昭界神经原性膀胱、神经原性直肠,目前主要为间歇性清洁导尿。间歇性清洁导尿对有自理能力者可自行导尿,可长期甚至数年使用,在配合使用其他方法,可较长期地保存膀胱功能,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已损害的膀胱功能得到恢复(XXX泌尿外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8第1331页)。故秦昭界在一定时间内采用间歇性清洁导尿,应为首选方法。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清单示导尿管费用为27.5元/根,纳溪康桥医院导尿管收费为6000元/59天,每天约100元。鉴于其可行自主导尿,其导尿管费用目前评估为约100元/天,时间暂定为三年,或以实际产生为准。秦昭界所患神经原性膀胱长期间歇性导尿存在尿道损伤、尿路感染可能,三年中应考虑相应抗感染费用,每年约2500元。秦昭界所患神经原性膀胱,由于目前不能确定今后治疗方法,故不宜对三年后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届时如案情需要可按程序委托鉴定。”该中心据此鉴定:“根据秦昭界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用评估为取出内固定物20000元;间歇性导尿每天约100元,时间暂定三年,三年中每年抗感染费用评估为每年约25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现不宜对三年后的治疗费用进行评估。”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久益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盛光智、彭洪涛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询问,两名鉴定人均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进行临床检查并结合病历而得出的,符合鉴定规范,原告的伤情应当构成一级伤残;还认为原告所患神经原性膀胱采用间歇性清洁导尿有利于患者恢复膀胱功能,其他导尿方法均不适合原告的伤情,且考虑到医疗科学的发展,采用间歇性清洁导尿暂定为三年,三年后可以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再行确定导尿方法及续医费用。另查明,秦昭界系农村户口,从2010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在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综合管理及生产工作,该公司还为其办理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该公司按月领取工资,每月工资2000元至4000元不等。秦昭界的父亲秦怀才(生于1960年1月6日,55岁)和母亲雍清芬(生于1960年5月12日,55岁)均健在,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其父母还生育了次子秦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投资合作协议书、调查笔录3份、劳动合同、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明细、原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丹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2套、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门诊票据14张、收据1张、医疗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调查笔录5份、泸州纳溪康桥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本院委托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久益公司出示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龚子贵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残疾用具费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舒礼彬的伤残登记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久益公司与被告费国军之间就久益公司承建的江安县底蓬镇农村义务教育“两宿一堂”工程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费国军,被告费国军因该项目招用原告秦昭界并由其发放工资,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过程中受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秦昭界向被告费国军提供劳务,并接受费国军的管理和指挥,从费国军处获得报酬,双方成立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秦昭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时,费国军未在现场进行管理、指挥,亦未采取安全施工防范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其对秦昭界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秦昭界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应当对施工中的高空吊装的安全操作规范谨记于心,更应当知道龙门吊用于装载运送建筑材料,而不用于运送工人。秦昭界在施工员指挥其拆除龙门吊探照灯的过程中,不顾安全警示标志及工友的劝阻,擅自乘坐装满水泥砂灰的龙门吊去拆除探照灯,龙门吊因超重而钢绳断裂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被告费国军与原告秦昭界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秦昭界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费国军承担70%的责任。同时,原告秦昭界主张被告费国军与久益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费国军与久益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久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费国军,且在施工期间,久益公司疏于安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费国军与久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费国军与久益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认定原告秦昭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秦昭界虽未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但均认可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州纳溪康桥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抢救、门诊费用系被告费国军垫付,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60784.79元、门诊费用4598.81元,共计465383.6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间歇性导尿、抗感染费均按平均寿命74岁计算费用共计1755000元。本院认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系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间歇性导尿及抗感染费的计算,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间歇性导尿每天约100元,时间暂定三年,三年中每年抗感染费用评估为每年约2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分析意见提出“秦昭界在一定时间内采用间歇性清洁导尿,应为首选方法。……秦昭界所患神经原性膀胱,由于目前不能确定今后治疗方法,故不宜对三年后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届时如案情需要,可按程序委托鉴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当前采用间歇性导尿方法是根据其医院治疗情况及利于康复的角度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原告以后的导尿方法需视其病情恢复好坏而定,不宜对此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长期评估。本院确定原告采用间歇性导尿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出院后开始计算三年,三年后原告可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另行起诉主张该部分续医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间歇性导尿及抗感染费用共计117000元(100元/天×365天×3年+2500元/年×3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共计4569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原告出事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四川城镇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8303元÷365天=105元/天,误工时间为原告三次连续住院期间共计344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1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65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36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充分证据,本院根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泸州纳溪康桥医院的住院病历,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31642元/年÷36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连续住院时间344天,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9928元。根据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秦昭界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暂确定护理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出院后开始计算五年,如果原告在五年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护理,可以再次起诉另行主张护理费,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7元/天,故认定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为79387.50元(5年×365天×87元/天×5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共计7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20元/天×344天=6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4876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册、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两被告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均再次确认原告的伤情符合一级伤残的标准,故本院对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0元,原告只提供其母亲雍清芬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但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长达一年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系维权必然支出的费用,且鉴定结论均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支付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且鉴定结论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5919.10元。因此,被告费国军与久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为1275919.10元×70%=893143.37元,被告费国军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秦昭界的医疗费465383.60元,借支生活费8500元,共计473883.6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其余30%的损失,则由原告秦昭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昭界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919.10元,由被告费国军、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93143.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3883.60元,尚欠41925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原告秦昭界承担12580元,被告费国军、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180元。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