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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艳与景勇、高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景勇,高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梁艳,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朋,系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勇,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高盛良,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梁艳诉被告景勇、高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杨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勇于2015年2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良经本院传票和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景勇向原告梁艳借款2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19667元,并以被告景勇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除被告已偿还原告该阶段的本金33000元后,至今还余本金16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67000元及逾期利息1988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合计18688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景勇的抵押财产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高盛良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勇辩称,被告景勇向原告梁艳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高盛良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景勇已偿还80000元,还余本金120000元未还,被告愿意自己偿还原告借款,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67000元及逾期利息19880元,合计186880元不能成立,被告景勇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盛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与被告景勇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景勇向原告梁艳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偿还原告本息金额为19667元,12个月偿还完毕,由被告高盛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200%向出借人支付未按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并按未还金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由被告景勇将其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的住房作抵押。当日,原告与被告高盛良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高盛良系被告景勇借款的保证人,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时间;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景勇的账号转款200000元后,被告景勇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借款的收条。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8月起到2014年12月止共计偿还本金33000元,至今尚余借款本金16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景勇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的住房未设立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景勇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梁艳与被告景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高盛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景勇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属实,除被告景勇已偿还原告本金33000元,被告景勇尚欠原告本金余额16700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景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年利率为18%,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景勇应按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利率进行计算,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被告景勇的房屋作担保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基于该抵押物已设立了物权,且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物权未生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盛良对被告景勇的借款债务依法负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景勇提出的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梁艳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6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高盛良对被告景勇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景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杨华礼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