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佘湖酒家因停车堵路一事与周某等人发肢体冲突,宁某某在打架的过程中朝周某的母亲赵某某面部打了两拳致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周鹏在佘湖酒家因停车堵路一事发生口角,因周某父母赶来后引起矛盾升级并引发肢体冲突。宁某某在打架的过程中朝周某的母亲赵某某面部打了两拳致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到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