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靳方碧与吴兴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方碧,吴兴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靳方碧。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贵阳市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0122100848。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恒,贵阳市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240113200012。被告吴兴富。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310522422。委托代理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2301150411063。原告靳方碧与被告吴兴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方碧之委托代理人龙丽蓉、代恒、被告吴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岳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方碧诉称:2008年原告、被告与被告之父吴光世共同修建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二组69号房屋,2013年12月12日该房被征收,被告吴兴富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注明该户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是720493.4元,该款现存在被告吴兴富的账户内。2014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吴兴富离婚,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与2014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原告与被告吴兴富离婚的诉讼中,法院查明由于双方诉争的财产涉及到第三人吴光世,该房屋系原告、被告与吴光世共同修建,故未作分割,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离婚后原告找至被告,要求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但被告和吴光世均以原告与被告已离婚,且该房屋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吴光世,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与吴光世户内承包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认为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拒绝分配。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兴富和吴光世,要求确认原告对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村二组69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并分割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015年1月27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原告靳方碧对位于贵筑办事处桐木岭二组69号房屋享有1/4的所有权,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180123.3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共有房屋征收补偿款180123.35元及自2014年1月1日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6443.7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人民币19656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富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2014)花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以该款项起诉至法院,属于一事不再审之情形。本案之法律关系为共有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之父吴光世作为共有物权利人之一,应当作为当事人。原告在离婚前就趁被告不在家时在被告之父的户内领走了征收补偿款231283.28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之父吴光世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原告户头170259.94元。上述两笔款项未进行家庭成员及原告之间的清理结算,原告诉请的具体数据按实际情况,已抵扣完毕。原告拿这笔款项的发生时间是在原被告离婚前,这笔钱当时是未进行分割,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被告与被告之父吴光世共同修建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二组69号房屋,并在1997年7月8日以吴光世的名义取得了临时施工通知书。因该房被征收,被告吴兴富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720493.4元,该款已由征收方汇至被告吴兴富的名义开户的账户内。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吴兴富及吴光世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被征收房屋所获的补偿款720493.4元享有共有权并平均分割,本院结合家庭内部成员与房屋上土地的关系紧密程度及对该房屋修建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各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各有权分得1/4即180123.35元,吴光世有权分得1/2即360246.7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2014)花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2014)花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原、被告离婚后,针对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共有基础丧失,本院在(2014)花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处理,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按照该判决执行。(2014)花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原告户内成员就该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确认,属于确认之诉,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得份额,属于给付之诉,故原告的诉请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该款系征收方汇至被告吴兴富的账户内,吴光世对原告暂无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法无需追加被告吴光世作为本案当事人。针对被告主张将原告从吴兴富及吴光世处领取的两笔款项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抵扣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方碧房屋征收补偿款1801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