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盛彪与李胜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盛彪,李胜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曹盛彪。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及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李胜太。原告曹盛彪诉被告李胜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盛彪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李胜太通过他人介绍以开发“余干县玉亭镇劳动新村拆迁安置用地”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24日分批共计借给被告1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没有真正取得该安置地的开发权,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见事情败露,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77万元,尚有11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13万元整,并从2012年6月24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胜太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曹盛彪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90万元;2、2014年6月2日被告李胜太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日承诺在2014年6月26日还50万元,在2014年7月26日还50万元,在2014年8月26日还62万元。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太向原告曹盛彪借款19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日,被告李胜太就剩余162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6月26日还50万元,在2014年7月26日还50万元,在2014年8月26日还62万元,但被告至今总共只归还了77万元,还剩113万元未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按本金113万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2014年6月2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最后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原告同意只从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太向原告曹盛彪支付1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曹盛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胜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李胜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