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诉马俊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马俊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负责人邹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锦琪,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英,男,回族,生于1967年11月20日,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崆峒区。系车主。委托代理人丁雷雷,男,回族,生于1986年7月26日,陕西省礼泉县人,农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系马俊英女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俊英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锦琪,被上诉人马俊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马俊英以119800元的价格购买朗逸牌小轿车一辆,2012年7月10日在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马俊英。2014年5月19日,原告马俊英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56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223.4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9日凌晨,停放在崆峒区双桥路原告马俊英家门口的小轿车发生着火,原告发现后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灭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也赶到现场救助,火势虽被消防人员扑灭,但原告的车辆已被烧毁。2015年4月19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册载明“起火原因不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不明。公安消防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结论是“起火原因不明”,起火原因可能是自燃,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即不能确定起火原因就是自燃。其次,保险公司对事故成因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五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查勘事故现场,查勘的重要项目包括确定事故成因,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车辆起火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按照自燃损失险进行保险理赔,就应当提供原告的车辆起火原因是自燃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又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在原告的车辆完全毁损及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享有选择险种赔付的权利,故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进行保险赔偿。原告马俊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9956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约定折旧率为每月千分之六,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车辆十一个月,应扣除折旧6570.9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2989.04元;因原告的车辆已完全毁损,故被告在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后,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英甘LC81**号车辆损失92989.04元。二、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马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马俊英承担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1062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标的车承保自燃险,应按照自燃险保险金赔偿,而不是按照车损险保险金额赔偿;2.折旧期限有误,应按照车辆注册日计算至事故发生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赔偿马俊英92989.04元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73973.90元。被上诉人马俊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俊英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马俊英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的事实没有争议。由于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出具的结论是“起火原因不明”,不能确定起火原因就是自燃,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该车系自燃的证据。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从车辆注册日开始对车辆进行折旧,但签订保险合同时,该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560元,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以保险价值99560元为标准,结合该车自保险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的期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6‰,扣除折旧6570.9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