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张汝领、任小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汝领,任小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汝领,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灵,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系张汝领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汝领、任小灵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汝领及其和任小灵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科,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杨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云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商业大楼前,与从路西向路东横穿公路的无主小狗相撞,电动自行车摔倒,电动自行车又和同向行驶的张汝领驾驶的豫Q×××××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汝领驾车逃逸,造成杨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3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华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0938元。2014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63号鉴定书鉴定:伤者杨建华因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建华生于1981年8月19日,其女儿杨怡琳生于2004年8月22日,其子杨光耀生于2000年6月6日,均系城镇居民。任小灵系豫Q×××××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任小灵、张汝领共同所有。豫Q×××××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3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以张汝领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938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391.45元/365天×94天=6281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37天=2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6元。被扶养人杨怡琳、杨光耀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8年+4年)×20%×1/2=18871元。本项合计1164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5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前8项合计176279元,上述总合计1769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建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被告张汝领、任小灵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76979元-120000元)×80%=455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汝领驾车逃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汝领、任小灵赔偿原告杨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55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原告杨建华负担142元,被告张汝领、任小灵负担3612元。张汝领、任小灵上诉称,杨建华驾驶电动车与横穿公路的小狗相撞,致电动车摔倒,电动车又和张汝领驾驶的轿车相撞,其驾驶的轿车没有和杨建华相撞。杨建华的损伤是与小狗碰撞摔倒造成的,与张汝领没有关联性。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的保险条款无效,且违反公平原则。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杨建华没有与其公司承保的豫Q×××××轿车相撞,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建华损失。其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和对杨建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均未被采纳,程序违法。其公司同意张汝领、任小灵的上诉意见。张汝领、任小灵同意郑州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杨建华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被撞伤,肇事方没有对其进行抢救和赔偿,而是驾车逃逸,调取了很多监控录像才找到肇事车辆。现做了一次手术,效果不明显,又做了第二次手术。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认定,即:“杨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横穿公路的无主小狗相撞,电动自行车撞到,电动自行车又和同向行驶的张汝领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汝领驾车逃逸,造成杨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认定,没有排除杨建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汝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张汝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以外赔偿义务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张汝领、任小灵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建华损失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现场时绘制的图标及监控录像,该资料不属人民法院调取的范围。杨建华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郑州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张汝领、任小灵负担940元,郑州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