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信凤、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自制工具来到凤凰县腊尔山夺西村准备盗窃摩托车。当天10时许,吴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夺西村三岔路口一铝合金店旁的一辆黑色本田SDH150-F男式两轮摩托车没锁轮胎锁,容易盗窃,便用自制工具将该摩托车发动,后骑该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30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SDH150-F两轮摩托车价值9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价值达9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