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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沙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俊华与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9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有明,系该嘎查委员会主任。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代理审判员张利荣、人民陪审员李世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拖欠三支渠水费,时任村长张某某、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缴纳水费,当时约定了借款要承担利息。2002年3月17日,被告将借款本金1.2万元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920元。当时不能付现,由原告书写领条,村长张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凭条到会计处领取。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920元。被告巴音毛道嘎查既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书写的领条。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拖欠三支渠水费,时任村长张某某、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缴纳水费,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2002年3月17日,被告将借款本金1.2万元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920元。被告当时不能付现,由原告书写领条,村长张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凭条到会计处领取。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9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只提供了由其书写的领条,但该领条注明了款项的由来,即2001年贷款12000元利息1920元,并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村长张某某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该领条为双方借贷行为完成后原告实现其债权的凭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世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