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玲、刘正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凤玲,刘正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王亮,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王凤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正宇,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王凤玲、刘正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勇、王亮、被告王凤玲、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所有的“庆哈输油管线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施工车辆×××号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刘正宇所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刘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凤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宇同意给原告修车,而且车也被拉到了附近的一个修配厂,但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给被告刘正宇打电话、发信息,刘正宇也不回复。大约2个多月后,原告把车辆拉回了大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78,710元、税费13,381元,共计92,09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租车代用费44,850元。被告王凤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王凤玲的小叔子李某某。因李某某的户口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而王凤玲的户口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李某某为免交二环费将车辆登记在王凤玲名下。被告刘正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号车辆是其向朋友李某某借的,被告刘正宇持有驾驶证,×××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宇与原告协商由刘正宇负责为原告修车,并且将车拉到了修配厂,原告工作人员对刘正宇说他们需回单位协商,两天后给信儿,但原告没给被告信儿,修配厂便没有修车。后来被告刘正宇自己出了点儿事,原告打电话就联系不上自己了。被告刘正宇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修车时该换不该换的部件都换了。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代用费被告无法接受。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因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可依前述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同意承担。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正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各1张,证明受损车辆的修车费用;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行车结算凭证3份,证明该车辆肇事时是由原告交由其下属的子公司——机具公司使用,机具公司将此车出租给化建公司,化建公司需向机具公司支付租金。三被告未举证,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未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刘正宇、王凤玲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修车清单和发票体现的金额过高,原告的车辆不需要对这么多零件和部位进行修理;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属于同一公司,不应产生代租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刘正宇、王凤玲虽对受损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有效反证,且该车在未经公安交警部门拆解且现已修复完成的情况下,哪些部件需要何种形式的维修现已无法甄别,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证据中体现的用车人为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九项目部,所用车辆显示为受损车辆,但用车时间显示系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00分许,被告刘正宇(准驾车型B2)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99号以北29米处逆向行驶时,恰遇案外人刘某驾驶×××号野驼牌轻型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正宇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因被告刘正宇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号车系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所有。×××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凤玲。事故发生之初,双方曾协商由被告刘正宇为原告修复车辆,后因刘正宇个人原因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便自行对×××号野驼牌轻型专业作业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73,942.82元、税费12,570.18元,合计86,513元。×××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正宇主张原告车辆维修项目不合理,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作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损已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正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因其过错所致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计84,513元应予赔偿。刘正宇辩称原告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有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正宇应对原告车辆维修的不合理之处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因其未对此举证,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凤玲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对×××号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刘正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用84,513元;三、驳回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6元,由被告刘正宇负担1,914元,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悦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人民陪审员  廉景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