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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明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明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宝鸡明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小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军朋,男,汉族,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广乾,男,汉族,任该公司第七项目部工会主席。原告宝鸡明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军朋、刘广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3月21日起,被告先后多次从宝鸡市渭滨明星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明星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累计租金550880.19元。后该租赁站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租赁站注销。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支付108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2883.1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租赁费属实,但目前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21日起,被告先后多次从明星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其施工的“百翠园”工地、“万合项目”工地,累计租金550880.19元。2010年5月10日,该租赁站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租赁站注销。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支付108000元,剩余租金442883.19元至今未付。又查,原告原名称为“宝鸡市明星小斌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经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明星租赁站与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明星租赁站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并对原告诉请拖欠的租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应赔偿原告因拖欠租金致原告蒙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明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2883.1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明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肖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