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绰号小发、老王,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站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零包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当日8时许,其又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零包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蹲守在附近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3.38克。同日,吸毒人员陈某主动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上午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0.09克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陈某上交的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47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贵阳购买了4克海洛因,同年7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站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零包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当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站门口遇见吸毒人员陈某,陈某欲向被告人王某某买毒品,但因还未发工资,所以要求王某某先给毒品,等发工资后再补钱,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并当场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零包卖给陈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蹲守在附近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个零包(红色塑料纸包装)和1个小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6个零包疑似海洛因净重3.38克。当日,吸毒人员陈某主动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交了上午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0.09克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陈某上交的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8年9月1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8时20分许,紫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紫云县妇幼保健站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在其裤子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5个零包(红色塑料纸包装)和1个小包(黑色塑料纸包装)。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2日紫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6个零包,其中1个是黑色塑料纸包装,5个是红色塑料纸包装;依法扣押陈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1个零包(红色塑料纸包装)。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紫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的6个零包称量,净重3.38克;陈某上交的1个零包疑似海洛因称量,净重0.09克。6、收据证实:安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7月6日收到紫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陈某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9克,王某某案缴获的海洛因3.36克。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3日,紫云县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获的3.38克毒品中提取0.02克送检,所以上缴到安顺市禁毒工作支队的毒品数量为3.36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2日,紫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王某某、陈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检测,王某某、陈某两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甲的1511779****的电话号码与1828531****(陈某)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6月2日至7月2日期间曾多次通话。10、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上午8点过,其在紫云县妇幼保健站门口散步时遇到贩卖海洛因的王某某,其口头表示以1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一个零包的海洛因,但因其未发工资,承诺在发工资后给钱,王某某同意,并从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铁盒内拿了价格100元钱的一个零包海洛因给其。当其离开后,在远处看到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心里害怕,所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上交购买得的毒品。并称近一个月来其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向王某某购买的,大约购买了七八次,每次购买100元的。其与王某某交易基本上是先用电话联系好时间地点,然后见面交易。其的电话号码是1828531****,王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511779****。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在紫云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已经有两三年了,他开始卖毒品其就给他买毒品的,都是买的海洛因,具体数量和次数记不清了,每次都是50元和100元的。2015年7月2日上午八点左右的时候,其找王某某在紫云县保健站门口买得50元的一个零包。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直用烫吸的方式从2014年吸食海洛因至今。2015年7月2日早上7点过,黄某某打电话给其买海洛因,然后其就到紫云县妇幼保健站门口将价值50元的一个零包海洛因卖给黄某某。这时正好遇见陈小伟,陈小伟叫其卖10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其就从随身携带的毒品中拿了一个1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陈小伟,但陈小伟说买海洛因的100元钱等他发工资后给其,由于陈小伟之前多次向其买海洛因,其知道他是有工作单位的人,所以其就答应了陈小伟。刚和陈小伟交易完成离开后,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当天从其身上搜出5个零包海洛因(红色塑料纸包装)和一小包海洛因(黑色塑料纸包装)。在一个月前,陈小伟开始从其这里购买海洛因吸食,到现在总共有七八次,每次都购买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其与黄某某认识近两年,她一直在断断续续的给其购买海洛因,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都买价值50元至100元的两种零包。其1511779****的电话号码是用其哥王某甲的身份证开的户。其的海洛因是在贵阳买的,最后一次给贵阳的上家买海洛因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一共买了4克,价格是每克480元。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称量是3.38克,不足4克的部分一方面是自己吸食了一点,另一方面是这两天其卖了一些给紫云的几个吸毒人员。如果不被抓的话,这些海洛因其准备自己吸食一点,其余部分卖给其他人。五、鉴定意见(安)公(司)监(化)字(2015)44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上交的毒品疑似物和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六、勘验、检测、辨认、侦查实验等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陈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8点过,在紫云县妇幼保健站门口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系陈某。2、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陈某辨认当日其在妇幼保健站门口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零包海洛因;同日,陈某对不同10张男性照片进行两次辨认,均指出王某某系当日在紫云县妇幼保健站门口将海洛因贩卖给其的人。3、黄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贩卖给其毒品的人系被告人王某某。七、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陈某贩卖毒品及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及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王兴琼人民陪审员 张昌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