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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翟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应红,系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9月14日生育长女翟某,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子翟某乙,1999年8月30日生育次女翟某甲,2000年8月3日生育三女翟乙,之后,被告宋某某作了女结扎手术。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组建家庭,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加之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经常漠不关心,最终造成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抓打,2009年农历正月间,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便离家出走,不辞而别,造成双方实际分居多年,2013年7月,被告回毕节办事后随即离开,之后再也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原告自费抚养至今,为明确孩子现今的抚养义务人及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双方所生次女翟某甲、三女翟乙由原告自费抚养;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杨家湾镇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差;2、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等客观事实。第四组证据杨家湾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第五组证据证人翟春雷(原告的幺兄弟)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更没有回来看过自己的孩子,四个孩子都是由我们几兄弟帮忙抚养的,被告也从未寄钱回家来抚养四个孩子。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及核实,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宋某某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杨家湾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依法核查事实的情况下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未归及未照管孩子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9月14日生育长女翟某,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子翟某乙,1999年8月30日生育次女翟某甲,2000年8月3日生育三女翟乙,之后,被告宋某某作女结扎手术。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太好,经常吵架甚至发生抓打,2009年农历正月间,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自费抚养。为明确孩子现今的抚养义务人及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23日,原告翟某某将被告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次女翟某甲及三女翟乙均未成年,仍在上学,且自身尚未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仍需父母的悉心照料和耐心教导,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翟某甲、翟乙一直由原告自费抚养),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翟某甲、翟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翟某某自费抚养次女翟某甲及三女翟乙,直至孩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熠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