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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龙耀模具厂与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龙耀模具厂,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龙耀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蒋元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龙耀模具厂(以下简称龙耀厂)诉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丽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耀厂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先开公司供应钢材模胚,付款方式为月结,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货款共48160元。经双方协商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8月10日支付15000元,9月10日支付13160元。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准时支付每一笔货款,被告自愿每天以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先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16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日以欠款总额48160元的1%计算);2.被告先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先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龙耀厂把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龙耀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1份;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4张。被告先开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160元,也同意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意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为资金紧张,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给予被告一定筹款宽限,让被告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还款,每个月归还5000元。被告先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龙耀厂向被告先开公司供应钢材模胚,货款月结。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6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10日支付15000元,同年9月10日支付余款13160元。被告如不能准时支付每一笔货款,则每天以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告龙耀厂与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官丽群律师在本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原告同意在签订合同之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日,原告向该所交纳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耀厂与被告先开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清偿相应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8160元,提供协议为证,被告对双方交易及欠货款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龙耀模具厂支付货款48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违约金;二、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龙耀模具厂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山市先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龙耀模具厂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4页共4页 来源: